规则出处与规范指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约定与司法调整):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一、误判一:合同写了多少就判多少
违约金可以依当事人请求调整。对方以过高为由抗辩并成功的,实际判决的金额会低于合同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效力并非绝对。
因此约定违约金时不宜贪高,与其约定一个容易被调减的数字,不如把计算依据做得扎实,使主张更容易获得支持。
对可能被调减的条款,可以事先评估合理的区间,把违约金设定在既具有约束力又不至于被大幅调整的水平上。
二、误判二: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只能选一个
二者并非绝对对立。违约金不足以覆盖损失的,可以请求增加,使赔偿更贴近实际发生的损失,从而获得更充分的救济。
但需要注意不能通过两条路径重复获得同一笔损失的赔偿,否则会被认定为请求重叠而遭驳回,主张时应当理清关系。
在合同设计中,可以把违约金与损失赔偿的关系写清楚,例如约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可以另行主张差额。
三、误判三:付了违约金就不用继续履行
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支付违约金后仍然应当履行债务,二者并用,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以支付违约金替代履行。
因此违约方不能以为支付了违约金就可以免除继续履行的义务,权利人也可以同时主张违约金与继续履行。
对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则应当转为赔偿损失,而不是继续要求履行,避免提出无法实现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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