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出处与规范指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约定与司法调整):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一、违约金的两种约定方式
一是约定固定数额或者按照违约情况确定的金额;二是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两种方式都具有效力,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
违约金兼具补偿与适当惩罚的功能,但其基础仍然是填补损失,因此与损失差距过大时就可能被请求调整,约定的数额并非一锤定音。
当事人既可以请求增加过低的违约金,也可以请求减少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主动权在提出请求的一方,法院一般不主动调整。
二、司法调整的判断基准
判断高低的核心参照是实际损失。低于损失的可以请求增加,过分高于损失的可以请求适当减少,损失因此成为调整的标尺。
「过分高于」没有固定的数字,实务中通常以超出损失的一定比例为重要考量,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与预期利益综合裁量。
调整通常需要当事人主动提出请求,法院一般不会主动审查违约金的数额是否合理,因此主张调整也要讲究程序与时机。
三、与定金、损害赔偿的关系
违约金与定金不能并用,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主张,选择哪一种应当结合数额与举证难度加以权衡,不可贪图两边都拿。
违约金与损失赔偿并非完全对立,违约金不足以覆盖损失时可以请求增加,或者就差额部分另行主张赔偿,形成互补的关系。
在主张时应当明确请求的性质,是主张违约金还是主张损失赔偿,避免两者混同而被认为请求不清,影响裁判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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