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出处与规范指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赔偿范围与可预见规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一、赔偿范围的完整口径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既包括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也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法律并未把可得利益排除在外。
这意味着赔偿的目标是让受损方回到合同正常履行时所处的状态,而不仅仅是弥补已经付出的直接支出,使赔偿更接近实际受到的损害。
但这一范围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并非所有损失都能获得全额赔偿,超过预见范围的部分通常不予支持,这也是抗辩的主要着力点。
二、可预见规则的判断标准
可预见的时间点是订立合同时,而不是违约发生时。判断视角是违约方在当时能否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相应的损失,时间基准相当明确。
预见的内容是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类型,通常并不要求预见精确的金额,大致的种类与范围即可,这减轻了受损方的举证负担。
如果损失属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特殊情形,超出的部分一般不予赔偿,风险由受损方自行承担,因此在签约时告知特殊安排尤为重要。
三、与减损规则、过失相抵的关系
可预见规则与减损规则共同限制赔偿范围:前者限制可赔的损失类型,后者要求受损方积极减损,未减损的部分自负,两者从不同角度发挥作用。
过失相抵规则则是在受损方自身存在过错时,相应减轻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实务中三个规则可能同时适用,需要综合判断最终的赔偿数额。
在主张或者抗辩时,应当分别就每个规则展开论证,避免把不同的问题混在一起,使裁判者难以逐项回应,影响主张的清晰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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