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出处与规范指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与重新协商):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情势变更的四个构成要件
第一,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第二,该变化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第三,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第四,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四个要件需要同时具备。
仅仅是利润变薄、成本上升,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通常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市场波动带来的盈亏。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别在于,前者并不影响履行本身,而是让履行变得明显不公平,从而需要重新分配利益,后者的核心是履行不能。
二、先协商、后请求变更或者解除
法律为受不利影响的一方设定了两步路径:先与对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再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协商是前置环节。
协商是前置动作,但并非必须协商成功。已经尽力协商而未果的,可以直接进入司法程序请求变更或者解除,不必担心协商未果会影响主张。
裁判机构会依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变更还是解除,变更通常优先于解除,因为变更更能维持交易关系。
三、与相关制度的区分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虽然都涉及无法预见的事件,但前者产生的是变更或者解除的请求权,后者产生的是免责与解除的依据,适用条件与法律后果都不相同。
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也有区别,后者针对的是订立合同时就已经存在的不公平,属于可撤销的情形,而情势变更强调的是订立之后发生的变化。
情势变更与正常的商业风险之间的界线,是实务中争议最大的地方,判断时应当综合变化的幅度、异常程度以及行业惯例,而非单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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