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出处与规范指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不安抗辩权与中止履行):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误判一:感觉对方不靠谱就可以停
感觉不等于确切证据。没有证据擅自中止履行,己方要承担违约责任,代价可能远高于继续履行的风险。
稳妥的做法是先通过公开渠道与业务往来收集客观材料,再决定是否行使中止履行的权利,把判断建立在事实而非印象之上。
对确实存在风险但证据不足的情形,可以先采取缩短履行周期、要求分期或者增加担保等柔性措施,而不是直接中止。
二、误判二:中止了就不用通知对方
通知是法定义务。不通知直接停供,既可能被认定为违约,也可能丧失后续解除合同的权利,法律后果相当严重。
通知还应当提出明确的担保要求,否则对方难以知悉应当如何补救,己方后续解除的理由也会显得单薄。
通知应当采用可留痕的方式并保留送达凭证,避免对方事后否认收到,导致己方的中止行为被认定为无据。
三、误判三:中止就等于合同已经解除
中止只是暂时的暂停,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对方提供担保或者恢复履行能力后,己方应当恢复履行,不能把中止当作解除使用。
把中止当作解除使用,长期不恢复也不推进解除,容易使己方陷入违约的被动局面,也可能因超过期限而丧失解除权。
正确的做法是明确区分中止与解除两个阶段,在中止期内积极评估,在条件具备时及时作出解除的决定;对已经中止的履行,应当把中止的起止时间、通知内容与对方的回应记录完整,作为后续解除或者索赔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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