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出处与规范指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不安抗辩权与中止履行):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中止期间的损失
中止履行造成的停工费、仓储费、资金占用利息,都属于可以主张的实际损失,前提是有对应的凭证支撑,且该损失与中止行为存在因果联系。
己方应当同步做好减损,及时处置易腐或者易贬值的货物,避免因未及时处理而扩大损失,减少的损失部分也应当从主张中扣除。
对已经为履行而采购的原材料或者定制的半成品,可以主张相应损失或者残值处理后的差额,把实际投入与可变现价值分别列明。
二、解除之后的清算
已经交付货物的,可以要求对方支付相应的价款;已经预付款项的,可以要求返还并计占用期间的利息,把双方的往来一次结清。
主张赔偿的金额应当与证据相匹配,特别是受可预见规则限制的间接损失,需要充分说明其与违约的关联,避免因缺乏依据而被大幅调减。
如果对方已经提供部分担保或者支付部分款项,应当在清算中相应扣减,避免重复主张,也便于双方对最终数额形成一致。
三、担保存续期间的衔接
如果原合同设有担保,中止履行以及后续的解除都应当及时通知担保人,避免因未通知而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尤其是在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形。
对已经提供的担保,可以在结算中按约定处理,例如以担保金冲抵损失,或要求对方在解除后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直至债务清偿完毕。
对需要主张的金额,可以把本金、利息、损失与担保处理分项列示,形成一份结算清单,作为谈判或者诉讼的共同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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