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出处与规范指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不安抗辩权与中止履行):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中止履行并发出通知
第一步,暂停己方的履行动作,停止发货或者停止付款准备,把风险敞口先控住,避免在风险明朗后仍继续投入。
第二步,书面通知对方中止履行并说明理由,明确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担保,同时保留送达凭证与沟通记录。
第三步,在中止期间继续收集对方的财产线索与经营信息,为可能的解除或者诉讼做好准备,把证据链补充完整。
二、转入解除或者诉讼程序
对方未在合理期限内回应或者提供担保的,可以正式发出解除通知,并主张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赔偿,把中止转化为彻底的退出。
如果己方已经先期投入成本,可以一并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赔偿实际发生的损失,把已经发生的支出尽可能收回。
在争议过程中,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以保障将来判决的可执行性,避免对方在诉讼期间转移资产导致判决落空。
三、协商与替代安排
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同时,可以与对方协商替代安排,例如改为对方先履行、增加担保或者调整交易结构,把风险重新分配,往往比直接中止更有利于交易延续。
对确需继续合作的相对方,可以提出以阶段性履行为基础的合作方案,先完成一段获得回报,再决定是否继续,降低单次投入的风险。
对已经明显不具备履约能力的相对方,应当果断止损,及时清算已经发生的往来,把损失限定在可控范围内;对需要分期履行的交易,可以约定每一期完成后重新评估对方的履约状态,把风险管控前置到每一期的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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