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出处与规范指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不安抗辩权与中止履行):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必须及时通知对方
中止履行后应当立即通知对方。通知既是法定义务,也直接关系到后续能否顺利解除合同,通知的内容应当说明理由并明确要求提供担保。
通知中应当说明中止的理由与依据,并明确要求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适当担保或者恢复履行能力,使对方清楚如何补救,也己方保留后续动作的空间。
未及时通知导致对方损失扩大的,可能就扩大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通知动作不宜拖延,宜在中止决定作出的同时发出书面通知。
二、等待担保的合理期限
对方在收到通知后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担保是否「适当」,取决于其能否覆盖己方的履行风险与潜在损失,需要结合金额与形式综合判断。
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既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并主张相应责任,此时解除的条件已经具备。
合理期限的长短可以结合交易性质与担保筹集的难易程度判断,必要时在通知中直接给出一个明确的天数,减少对方拖延的空间。
三、恢复履行与解除的选择
如果对方恢复了履行能力或者提供了适当担保,己方应当及时恢复履行,避免因拖延而转为己方违约,影响在后续争议中的立场。
如果对方未能恢复也未能提供担保,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解除的决定并发出通知,避免长期悬置使己方损失继续扩大。
对部分恢复的情形,可以评估是否调整履行方式,例如缩短履行周期、分批履行或者要求增加保障,把风险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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