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出处与规范指向
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赔偿范围与可预见规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一、赔偿范围的约定方式
可以约定赔偿范围包括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并对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作出说明,例如按合同价与替代交易价的差额计算,或按约定的利润率计算。约定越具体,举证与判断越容易。
对某些难以量化的损失,可以约定按一定标准计算,例如停工的按日损失标准,避免事后就计算方法反复争执。
二、可预见性的书面基础
可以在合同或附件中写明本方的使用目的与业务安排,例如设备用于某条生产线的关键环节,停产将造成每日若干损失。此说明为将来的主张提供预见性基础。
书面说明应当简洁,围绕与本方损失直接相关的事实,避免大段与合同无关的描述而削弱针对性。
三、责任上限条款的写法
责任上限通常表述为不超过合同金额的一定比例或不超过某一确定金额,并可约定上限不适用于特定情形。写明范围与除外,可以兼顾对方的接受度与本方的保障需求。
对上限的计算基础也应当写明,例如以合同总价款还是以相关部分的价款为基数,避免在适用时产生分歧。
条款中还应当明确损失举证的配合义务,例如约定一方主张损失时可以提供查阅相关账目与凭证的便利。配合义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争议。
对可能发生的替代交易,条款可以约定实施替代交易的条件与方式,例如在对方逾期达到一定期限后即可另行采购,并明确替代交易的差价计入损失。条件与方式明确,实际处置时就更为顺畅。
条款还可以约定损失主张的时限,例如要求一方在发现损失后一定期限内书面提出。时限设置有助于及时固定事实,也便于双方及时了解争议状况。
四、表述上的注意事项
起草时不宜列出无法预见或与合同无关的损失类型,例如泛泛列举商誉损失与集团损失。过于宽泛的列举在争议中难以获得支持,也可能削弱条款的可信度。较为稳妥的做法是围绕本项目的具体安排作出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