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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法定解除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一、解除后的结算内容
解除通常需要结算已履行部分的价值、已支付的款项、已发生的费用以及损失赔偿。结算内容应当逐项列出并形成对照表,明确各方的给付方向与金额,作为主张与执行的依据。
结算时应当区分已完成并已被对方接受的部分与原状返还的部分。前者通常按价值结算,后者的处理方式取决于标的性质。
二、执行阶段的主张
取得生效判决后,若判决确定了对方的给付义务,可以依法申请执行。对需要返还物的情形,执行的内容属于非金钱给付,应当在申请时明确物品的名称、数量与所在地点,便于执行机构采取措施。
执行中应当关注对方的财产状况,发现线索及时提交,避免因延迟而影响受偿。
三、对方进入破产程序
对方进入破产程序的,本方应当结合解除与结算的结果申报债权,提交合同、解除通知、结算材料与损失核算。已履行部分的价款请求权与损失赔偿请求权的处理方式可能不同,需要分别列明。
若对方为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本方可以依法就损失主张相应处理,并按要求提交材料。
执行过程中若对方的财产状况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向执行机构反映并申请调整措施。持续的关注与及时的反馈,往往能够在财产处置完成之前采取行动,提高实际受偿的比例。
对解除后需要返还的标的物,应当明确返还的方式与费用承担,并在执行申请中一并说明。返还环节在实务中容易产生新的争议,事先明确可以避免反复。
若对方拒不配合返还,可以申请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把不配合的过程记录在案,作为主张相关费用的依据。
四、执行中的和解
解除类案件在执行阶段仍有和解空间,例如以分期付款替代即时清结,或以继续合作条件换取一次性让步。和解内容应当明确给付的金额、时间与方式,并约定未按约履行时的处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