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出处与规范指向
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与重新协商):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把协商机制前置
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出现订立时无法预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时,受影响的一方可以书面提出协商请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后一定期限内回应并共同协商。前置机制的作用在于引导双方先谈,减少直接进入争议的可能。
条款中还应当约定协商的方式,例如指定对接人或召开会议,并约定协商期间原合同的履行安排,避免协商成为拖延履行的理由。
二、调整方式的具体化
可以列举若干可选的调整方式,例如调整价格或计价方式、变更履行期限、调整履行数量或范围、分期履行。列举式约定的好处在于为协商提供具体选项,减少双方在方向上的分歧。
若某项调整涉及技术或成本核算,可以约定核算的方法与依据,例如以公开价格指数或第三方评估为准,使调整具有可操作性。
三、与变更条款的衔接
情势变更条款应当与合同的变更条款相衔接,明确协商达成一致后以书面变更协议为准,签字盖章方式与原合同相同。衔接清楚,可以避免双方口头达成谅解而缺乏书面依据的情形。
同时可以约定变更协议的效力范围,例如明确变更仅涉及特定条款,其余条款继续有效。范围清楚,日后履行才不会因变更而产生解释分歧。
条款还可以约定协商期间的通知方式与证据形式,例如以书面函件或指定邮箱往来为准。约定清楚之后,将来需要证明本方已经履行协商义务时,材料准备会更为顺畅。
四、表述上的注意
起草时不宜把情势变更条款写成任何一方都可以单方调整合同的授权。单方调整的约定容易引发争议,也可能被视为对法定的变更规则作出不当改变。稳妥的做法是把调整建立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并把协商不成时的处理路径一并写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