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出处与规范指向
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与重新协商):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长期合同的调价机制
长期合同的谈判重点之一是把价格与成本的关系安排好。可以约定以公开指数为参照的调价机制,例如按年度或按季度根据指数变化调整单价,并设置调整的上限与下限。机制明确,双方对未来的价格波动都有预期。
设置上下限的意义在于避免频繁调整带来的管理成本,也为双方保留一定的缓冲空间。
二、三项可选的调价安排
第一,指数挂钩,即按约定的公开指数调整;第二,成本核算,即按实际成本构成的变化调整,需要约定核算方法与查阅依据;第三,定期重谈,即约定在特定时点重新协商价格。三种安排各有适用场景,可以结合行业特点选择。
指数挂钩的方式操作最为简便,但需要选择合适的指数;成本核算更贴近实际,但核查成本较高。
三、谈判中的三个要点
第一,明确调整的触发条件,避免因口径模糊而频繁争议。第二,明确调整的程序与时限,包括提出、核算与确认的步骤。第三,明确协商不成时的处理,例如维持原价继续履行一定期限。三个要点确定之后,调价机制才具备可执行性。
谈判时可以就调整的幅度区间作出安排,把双方的预期差控制在可接受范围内,减少每次调整的协商成本。
谈判中还应当关注调整机制的可操作性。机制若依赖某一组数据,应当在条款中写明数据的来源与取得方式,并约定数据不可获得时的替代方案。可操作的机制才具有实际意义,否则条款只停留在纸面上。
四、谈不成时的替代安排
若对方不接受调价机制,可以考虑缩短合同期限、改为短期订单滚动签署,或者约定在特定条件下双方均可解除。以缩短期限替代调价,是把不确定性交给市场的常见做法。